本所张劲律师参加 “完善诉讼制度、保障公民权益”论坛并获奖

发布日期:2008-09-27  来源:  浏览次数:14

    由安徽省法学会、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警察协会、律师协会、监狱学会联合举办的“完善诉讼制度、保障公民权益”论坛征文活动已于8月31日圆满结束。省委政法委副巡视员、省法学会常务理事左声平、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叶运根及150名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论文作者参加论坛。省律协精心组织,认真准备,遴选20篇论文参加论坛评选,经专家评选,有6篇论文分获二、三等奖。本所张劲律师撰写的《关于在我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构想》一文获三等奖。
 
附:
关于在我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构想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张  劲
 
    【内容提要】:民事调查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因为无法收集到有关证据而请求人民法院颁发调查令,利用调查令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种制度。调查令制度早已是国外民事诉讼通行的做法。我国的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全国各地一些法院已经开始了试点,并取得很好的成效。笔者此文通过对民事调查令制度法理基础的探讨,通过对调查令制度有利和不利之处的辨析,通过对各地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司法实践的总结,提出在我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 调查令
 
    一、民事调查令的概念和法理基础
民事调查令制度通常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在依靠自身的力量无法排除有关障碍收集到证据材料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核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法律令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该法律令状可向有关单位收集涉案证据材料的一项制度。
    通常认为,民事调查令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成为反对调查令制度试点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民事调查令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许多基本原则是密切相联系并相衔接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调查令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强制提供证据规则”理论,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很多都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了“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发出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其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因此,实施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目的与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基本上是相通的。
   (二)民事调查令制度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诚信原则。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诚信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无可争议的应该遵循诚信原则,被调查人协助法院的调查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确定的义务,律师调查令只是在方式上与法官本人亲自调查有所不同而已,作为被调查人,在人民法院需要的情况下,如果持有该证据,就应该提供,如果仅仅因为人民法院选择了不同的调查方式就拒绝提供证据的话,显然和诚信原则相违背。
   (三)民事调查令制度也体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具有实行独立的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调查权则是独立审判权的保障。人民法院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调查,也是调查权的一种延伸,只是改变一下调查方式,如果被拒绝,必然影响人民法院的调查权充分的行使。因此,调查令制度的实行与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独立调查权也密切联系。
   (四)民事调查令制度与新的《律师法》落实律师调查权的精神相一致。律师调查取证难一直是需要解决的律师执业的非常重要的问题,新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删除了以前律师法中律师调查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表述,体现强化律师调查权的理念。推行民事调查令制度可以使律师的调查多了一种方式,使律师的调查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五)民事调查令制度符合联合国1990年8月通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经批准加入该文件)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由此看来,向律师签发的调查令制度可以进一步扩大和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也是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精神相符合的。
    由上观之,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律师调查令制度是有其非常合理的法理基础的。
    二、推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有利之处
    推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有利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
    法官通常是不能私下接触当事人的,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应该保持超然的中立状态。《法官法》规定,法官不能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虽然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调查取证相冲突,但是,还是要尽量避免法官接触当事人,从而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独立公正。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对于需要调查的事务由律师去完成,和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接触的出发点是相符合的。同时,法官必然重视自己亲自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也自然会影响法官内心的中立。调查令制度可以尽量减少或消除这种负面的影响。而且,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实行调查令制度,使律师的这项权限一直在人民法院的掌控之下在有秩序、有监督地行使,更不容易因此而发生权力滥用,相比法院自行行使调查权而言,更加有不利于滋生司法腐败。
   (二)、与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相配套;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职权主义到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当事人主义的变革。1991年以前,我们实行的是类似前苏联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人民法院承担了很大的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仍然影响着我们的司法实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几乎已经彻底实行了当事人主义了。但是遗憾的是,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提升当事人的取证能力的制度作为配套,如此难免造成大量的由于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无举证责任而产生的不公正的判决,显然和司法的公平公正的目标不相符合。而民事调查令制度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极大地提高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使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得到真正的制度保障。
   (三)、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充分发挥律师代理的作用;
    诉讼是一场竞赛,调查是竞赛重要手段和项目,人民法院要想公正审理,就要让竞赛双方充分施展,这样才能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更加接近真实。如果一项制度导致当事人对很多事情报着任由法院处理的一种被动态势,显然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同时律师的代理是一件创造性的工作,调查也同样是一项创造性的工作,这项工作做得好坏必然会使案件结果大相径庭。让人民法院的法官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完成太多的创造性的工作显然不太合适,勉为其难。因此,民事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充分发挥律师代理的作用。
   (四)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能实现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案件诉讼效率。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法院人手紧缺,案件太多,造成质量下降。调查令可以减少人民法院法院的事务性工作,把重点工作转移到案件审理上来,从而解决目前人民法院人手不足的困境。另一方面,就当事人一方而言,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自行取证,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取证的行为会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有利于尽快完成庭前程序,尽快开庭,加快执行进度,有利于纠纷的尽早解决。
    三、对民事调查令制度的不同看法
    虽然民事调查令制度有很多叫好声,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同的声音,主要有一下几个观点,其一是认为律师调查令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其二是认为律师是代理一方当事人,扩大律师的调查权显然容易导致代理律师滥用权力,滋生弊端。
    首先,对于民事调查令没有现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这并不是阻碍我们实行律师调查令试点工作的理由。因为很多制度都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逐步形成的,试点工作正好可以总结经验,完善这一制度在实施中的不足,及时发现问题。《人民法院报》多次报道也证明了全国各地试点获得成功。当然,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试点不仅涉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操作规程,民事诉讼法是仅次与宪法地位基本法律,对涉及民事诉讼法的试点必然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试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具体的规则过程中,尽量让这种试点的范围和性质变成属于人民法院工作规程以及律师工作规程性质的试点,一旦涉及当事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实体或诉讼权利的问题,调查令制度应该充分保障。
    对于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是否会导致律师滥用权力。笔者认为,律师持调查令的调查权是受到严格制度约束和限制的,在申请条件、调查时间、调查内容、调查后的回复制度等,都有严格的制度规定。同时,相比较法官进行调查而言,律师持调查令调查,作为一种执业行为,不仅仅受到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律师协会的监督,还受到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的监督,甚至还有直接来自对方的监督和制约等,这些监督都是非常具体,这样的调查权所受到的监督可以说是几乎是绝无仅有的。因此,只要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这些制度,其弊端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且,退一步说,即便调查权必然可以行使权力的人产生弊端,调查权污染了律师较之调查权污染了法官,两相权衡,当然污染了法官对司法公正更不利。正如学界多次反复引用的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它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 动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四、关于民事调查令制度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制度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据笔者作一个不完全的统计,目前媒体公开报道的全国就有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湖北、湖南、广东、浙江、福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地的法院,开始试点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25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沪高法[2001]26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 通过《省高院2006年10月18日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出台《民事证据调查令实施规则》等,通过收集这些地方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资料,笔者大致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总结:
   (一)关于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法律规范制定主体
    人民法院实行调查令制度的规范制定主体通常是人民法院,上海高院在制定前还征求了包括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档案局、市档案馆、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档案馆、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审计局这些职能部门的意见。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则是通过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疆法官协会、新疆律师协会召开联席会议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的规定》。应该认为,充分征求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的做法是非常可取的,这样在实施后会更容易取得这些机构的配合。新疆法院会同司法厅和律师协会共同出台规定的做法也很值得借鉴。因为律师调查令制度同样也涉及到律师执业的工作规程,同样需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二)关于民事调查令制度的具体内容
    民事调查令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签发调查令的依据,通常规定是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2)申请调查令的前提条件或程序性要件,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提供代理律师姓名和执业机构等;(3)对申请调查令的限制性规定,即对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调查令不予颁发的限制,对所调查证据的形式的限制,例如一致禁止利用调查令调查证人证言,有的地方法院则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了调查令只能调查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另外,对与案件无关的调查令也不予颁发;(4)调查令载明的内容,包括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调查令申领人的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持令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5)律师持令调查的实施程序,包括规定在持令调查时提交证件给被调查人核对,有的法院还要求有律师事务所一人以上陪同进行,接受调查人如果未提供证据,应该在调查令上写明未提供证据的理由。(6)律师的保密义务,规定了律师在调查后对调查事项负有保密义务;(7)调查令的有效期限,规定律师应该在一定时限内进行调查,不能超过期限;(8)、调查后的回复制度,规定了律师是在调查后,应该将调查令及回执以及调查到的证据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法院。(9)、规定了持令人伪造、变造调查令妨害调查令制度的法律责任等。
    对于调查令实施的效果,全国各地多家媒体都做了积极的报道,很多法院在通过试行调查令制度,促使人民法院在公正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007年8月14日的《人民法院报》报道,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出台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调查令的实施规则》,自调查令制度开始实施至2007年的四年以来,在立案阶段,婺城法院共在立案时发出调查令1446份,根据调查内容保全1252次,成功率达86.58%,庭前调解成功1167次案件中,其中签发调查令的有629次,占庭前调解案件的53.9%。在执行阶段共签发调查令629次,根据律师调查的情况及时实施执行强制措施,共查封、冻结、扣划执行款近千万元,结案517件,成功率达82.2%,另外,该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签发针对金华以外地区的调查令641次,成功397次,成功率61.93%;而所签发的针对本地的调查令3775次,成功3165次,成功率83.84%。其中,可见,调查令制度在案件中取得了明显效果。
    五、关于在我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应该认为,不论学界关于调查令制度的探讨,还是兄弟省市的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各地法院已经通过非常成熟的专门的制度,完全可以给我们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带来良好的经验。并且,无论是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角度,还是从落实贯彻完善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的角度,还是从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角度,还是从汲取国际司法领域通行的做法,甚至从解决人民法院审判资源有限,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更重要的是,法律在于衡平。民事调查令制度必将赋予当事人,特别是权利被侵害的弱势当事人更大的权限,使法律领域的弱势群体又多了一条维权的新手段,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们不能因为担心推行制度得不到社会上有关部门配合而因噎废食,也不能简单地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就固步自封,相信会在不久的将来,民事调查令制度一定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并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改革中写下光辉的一页。
参考文献
    1、:卢韦捷 赵凤强 著《浅谈我国民事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人民法院网》2008年1月17日;
    2、:余建华 金婺城 著《四千份调查令发出之后——对金华市婺城法院实施调查令制度的调查 》,《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4日第8版;
    3、:宋平;严俊 著《“攻击防御方法”之平衡——简论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5期;
    4、:张卉著《 质疑“调查令”》,《人民法院网》2004年8月4日;
    5、:李浩 著《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法学》2007年第12期;
    6、:贾明华 著:《完善民事诉讼中调查令制度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网》2007年8月27日;
    7、江舟 姚勇著:《建立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设想》,《法律图书馆网》。
    由安徽省法学会、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警察协会、律师协会、监狱学会联合举办的“完善诉讼制度、保障公民权益”论坛征文活动已于8月31日圆满结束。省委政法委副巡视员、省法学会常务理事左声平、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叶运根及150名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论文作者参加论坛。省律协精心组织,认真准备,遴选20篇论文参加论坛评选,经专家评选,有6篇论文分获二、三等奖。本所张劲律师撰写的《关于在我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构想》一文获三等奖。
 
附:
关于在我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构想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张  劲
 
    【内容提要】:民事调查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因为无法收集到有关证据而请求人民法院颁发调查令,利用调查令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种制度。调查令制度早已是国外民事诉讼通行的做法。我国的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全国各地一些法院已经开始了试点,并取得很好的成效。笔者此文通过对民事调查令制度法理基础的探讨,通过对调查令制度有利和不利之处的辨析,通过对各地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司法实践的总结,提出在我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 调查令
 
    一、民事调查令的概念和法理基础
民事调查令制度通常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在依靠自身的力量无法排除有关障碍收集到证据材料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核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法律令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该法律令状可向有关单位收集涉案证据材料的一项制度。
    通常认为,民事调查令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成为反对调查令制度试点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民事调查令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许多基本原则是密切相联系并相衔接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调查令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强制提供证据规则”理论,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很多都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了“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发出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其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因此,实施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目的与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基本上是相通的。
   (二)民事调查令制度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诚信原则。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诚信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无可争议的应该遵循诚信原则,被调查人协助法院的调查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确定的义务,律师调查令只是在方式上与法官本人亲自调查有所不同而已,作为被调查人,在人民法院需要的情况下,如果持有该证据,就应该提供,如果仅仅因为人民法院选择了不同的调查方式就拒绝提供证据的话,显然和诚信原则相违背。
   (三)民事调查令制度也体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具有实行独立的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调查权则是独立审判权的保障。人民法院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调查,也是调查权的一种延伸,只是改变一下调查方式,如果被拒绝,必然影响人民法院的调查权充分的行使。因此,调查令制度的实行与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独立调查权也密切联系。
   (四)民事调查令制度与新的《律师法》落实律师调查权的精神相一致。律师调查取证难一直是需要解决的律师执业的非常重要的问题,新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删除了以前律师法中律师调查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表述,体现强化律师调查权的理念。推行民事调查令制度可以使律师的调查多了一种方式,使律师的调查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五)民事调查令制度符合联合国1990年8月通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经批准加入该文件)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由此看来,向律师签发的调查令制度可以进一步扩大和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也是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精神相符合的。
    由上观之,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律师调查令制度是有其非常合理的法理基础的。
    二、推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有利之处
    推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有利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
    法官通常是不能私下接触当事人的,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应该保持超然的中立状态。《法官法》规定,法官不能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虽然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调查取证相冲突,但是,还是要尽量避免法官接触当事人,从而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独立公正。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对于需要调查的事务由律师去完成,和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接触的出发点是相符合的。同时,法官必然重视自己亲自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也自然会影响法官内心的中立。调查令制度可以尽量减少或消除这种负面的影响。而且,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实行调查令制度,使律师的这项权限一直在人民法院的掌控之下在有秩序、有监督地行使,更不容易因此而发生权力滥用,相比法院自行行使调查权而言,更加有不利于滋生司法腐败。
   (二)、与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相配套;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职权主义到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当事人主义的变革。1991年以前,我们实行的是类似前苏联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人民法院承担了很大的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仍然影响着我们的司法实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几乎已经彻底实行了当事人主义了。但是遗憾的是,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提升当事人的取证能力的制度作为配套,如此难免造成大量的由于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无举证责任而产生的不公正的判决,显然和司法的公平公正的目标不相符合。而民事调查令制度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极大地提高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使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得到真正的制度保障。
   (三)、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充分发挥律师代理的作用;
    诉讼是一场竞赛,调查是竞赛重要手段和项目,人民法院要想公正审理,就要让竞赛双方充分施展,这样才能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更加接近真实。如果一项制度导致当事人对很多事情报着任由法院处理的一种被动态势,显然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同时律师的代理是一件创造性的工作,调查也同样是一项创造性的工作,这项工作做得好坏必然会使案件结果大相径庭。让人民法院的法官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完成太多的创造性的工作显然不太合适,勉为其难。因此,民事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充分发挥律师代理的作用。
   (四)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能实现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案件诉讼效率。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法院人手紧缺,案件太多,造成质量下降。调查令可以减少人民法院法院的事务性工作,把重点工作转移到案件审理上来,从而解决目前人民法院人手不足的困境。另一方面,就当事人一方而言,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自行取证,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取证的行为会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有利于尽快完成庭前程序,尽快开庭,加快执行进度,有利于纠纷的尽早解决。
    三、对民事调查令制度的不同看法
    虽然民事调查令制度有很多叫好声,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同的声音,主要有一下几个观点,其一是认为律师调查令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其二是认为律师是代理一方当事人,扩大律师的调查权显然容易导致代理律师滥用权力,滋生弊端。
    首先,对于民事调查令没有现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这并不是阻碍我们实行律师调查令试点工作的理由。因为很多制度都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逐步形成的,试点工作正好可以总结经验,完善这一制度在实施中的不足,及时发现问题。《人民法院报》多次报道也证明了全国各地试点获得成功。当然,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试点不仅涉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操作规程,民事诉讼法是仅次与宪法地位基本法律,对涉及民事诉讼法的试点必然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试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具体的规则过程中,尽量让这种试点的范围和性质变成属于人民法院工作规程以及律师工作规程性质的试点,一旦涉及当事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实体或诉讼权利的问题,调查令制度应该充分保障。
    对于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是否会导致律师滥用权力。笔者认为,律师持调查令的调查权是受到严格制度约束和限制的,在申请条件、调查时间、调查内容、调查后的回复制度等,都有严格的制度规定。同时,相比较法官进行调查而言,律师持调查令调查,作为一种执业行为,不仅仅受到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律师协会的监督,还受到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的监督,甚至还有直接来自对方的监督和制约等,这些监督都是非常具体,这样的调查权所受到的监督可以说是几乎是绝无仅有的。因此,只要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这些制度,其弊端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且,退一步说,即便调查权必然可以行使权力的人产生弊端,调查权污染了律师较之调查权污染了法官,两相权衡,当然污染了法官对司法公正更不利。正如学界多次反复引用的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它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 动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四、关于民事调查令制度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制度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据笔者作一个不完全的统计,目前媒体公开报道的全国就有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湖北、湖南、广东、浙江、福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地的法院,开始试点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25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沪高法[2001]26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 通过《省高院2006年10月18日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出台《民事证据调查令实施规则》等,通过收集这些地方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资料,笔者大致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总结:
   (一)关于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法律规范制定主体
    人民法院实行调查令制度的规范制定主体通常是人民法院,上海高院在制定前还征求了包括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档案局、市档案馆、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档案馆、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审计局这些职能部门的意见。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则是通过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疆法官协会、新疆律师协会召开联席会议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的规定》。应该认为,充分征求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的做法是非常可取的,这样在实施后会更容易取得这些机构的配合。新疆法院会同司法厅和律师协会共同出台规定的做法也很值得借鉴。因为律师调查令制度同样也涉及到律师执业的工作规程,同样需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二)关于民事调查令制度的具体内容
    民事调查令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签发调查令的依据,通常规定是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2)申请调查令的前提条件或程序性要件,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提供代理律师姓名和执业机构等;(3)对申请调查令的限制性规定,即对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调查令不予颁发的限制,对所调查证据的形式的限制,例如一致禁止利用调查令调查证人证言,有的地方法院则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了调查令只能调查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另外,对与案件无关的调查令也不予颁发;(4)调查令载明的内容,包括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调查令申领人的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持令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5)律师持令调查的实施程序,包括规定在持令调查时提交证件给被调查人核对,有的法院还要求有律师事务所一人以上陪同进行,接受调查人如果未提供证据,应该在调查令上写明未提供证据的理由。(6)律师的保密义务,规定了律师在调查后对调查事项负有保密义务;(7)调查令的有效期限,规定律师应该在一定时限内进行调查,不能超过期限;(8)、调查后的回复制度,规定了律师是在调查后,应该将调查令及回执以及调查到的证据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法院。(9)、规定了持令人伪造、变造调查令妨害调查令制度的法律责任等。
    对于调查令实施的效果,全国各地多家媒体都做了积极的报道,很多法院在通过试行调查令制度,促使人民法院在公正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007年8月14日的《人民法院报》报道,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出台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调查令的实施规则》,自调查令制度开始实施至2007年的四年以来,在立案阶段,婺城法院共在立案时发出调查令1446份,根据调查内容保全1252次,成功率达86.58%,庭前调解成功1167次案件中,其中签发调查令的有629次,占庭前调解案件的53.9%。在执行阶段共签发调查令629次,根据律师调查的情况及时实施执行强制措施,共查封、冻结、扣划执行款近千万元,结案517件,成功率达82.2%,另外,该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签发针对金华以外地区的调查令641次,成功397次,成功率61.93%;而所签发的针对本地的调查令3775次,成功3165次,成功率83.84%。其中,可见,调查令制度在案件中取得了明显效果。
    五、关于在我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应该认为,不论学界关于调查令制度的探讨,还是兄弟省市的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各地法院已经通过非常成熟的专门的制度,完全可以给我们省试行民事调查令制度带来良好的经验。并且,无论是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角度,还是从落实贯彻完善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的角度,还是从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角度,还是从汲取国际司法领域通行的做法,甚至从解决人民法院审判资源有限,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实行民事调查令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更重要的是,法律在于衡平。民事调查令制度必将赋予当事人,特别是权利被侵害的弱势当事人更大的权限,使法律领域的弱势群体又多了一条维权的新手段,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们不能因为担心推行制度得不到社会上有关部门配合而因噎废食,也不能简单地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就固步自封,相信会在不久的将来,民事调查令制度一定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并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改革中写下光辉的一页。
参考文献
    1、:卢韦捷 赵凤强 著《浅谈我国民事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人民法院网》2008年1月17日;
    2、:余建华 金婺城 著《四千份调查令发出之后——对金华市婺城法院实施调查令制度的调查 》,《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4日第8版;
    3、:宋平;严俊 著《“攻击防御方法”之平衡——简论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5期;
    4、:张卉著《 质疑“调查令”》,《人民法院网》2004年8月4日;
    5、:李浩 著《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法学》2007年第12期;
    6、:贾明华 著:《完善民事诉讼中调查令制度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网》2007年8月27日;
    7、江舟 姚勇著:《建立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设想》,《法律图书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