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戴玉满律师应邀参加由民进安徽省委会组织召开的关于《物权法(草案)》研讨会

发布日期:2005-07-21  来源:  浏览次数:28

    2005年7月19日下午,在民进安徽省委会会议室,召开了《物权法(草案)》研讨会。会议由社会法制专委会组织,社会法制专委会主任主持。会议邀请了各方面的法学专家、学者、部分社会法制专委会会员。本所戴玉满律师应邀参加了本次研讨会并作了发言。 在会上,戴律师除了谈了对物权法立法的重大意义及个人认识之外,重点还就物权法草案的具体条款谈了两点立法建议: ㈠ 物权法草案第1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就这一条款戴律师提出以下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这个招领公告应该怎样发布、发布几次、发布于什么媒体、他的受众面如何,这些都是问题。如果这个招领公告因为发布的原因导致其影响不大、受众面很小,比如某小报的中缝,而遗失物权利人已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却仍未能看到这一布告,半年后其遗失物就属于国家所有,那么这对遗失物权利人来说是不是公平?第二,若因种种原因,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半年后权利人才知道其下落(且权利人在这半年内也一直在积极寻找),但此时该遗失物的物权已发生变动,即已经归国家所有,对遗失物权利人来说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救济措施,那么这又是不是公平的呢?因此,为了《物权法》公平公正起见,戴律师建议:其一、对招领公告的发布机构、发布方式等在法条中进一步加以明确,以便今后老百姓丢东西后易于看到公告,同时也可以按图索骥,便于找到遗失物;其二、若半年后权利人才知道遗失物下落且已被收归国有的,国家应当对遗失物权利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或将遗失物返还。 ㈡ 草案第15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这一条款虽然明确了“出让人应当同意”的规定,较之以前的法规是一个进步,但土地使用权续期后使用权人还要再支付未知的土地出让金,这是不是妥当?当然由于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一点难以改变,但是从土地使用权人的角度说还是难以接受。我们以居住用地使用权为例:老百姓花了半生甚至一生的积蓄买了商品房,同时仅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70年,若干年后其商品房作为遗产传给子孙继续居住(有一种说法是,待70年后房子就报废了,对此本人难以苟同,国内外百年老宅多的是,有的甚至是越老越值钱),但是一旦70年期满,这个遗产在权利上是有瑕疵的,我们的子孙还要再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而且其数额还是个未知数(因为约定的出让金已经交过了,若按照“国家规定”再缴纳,那么这个国家规定的数额又是多少呢?),到时候说不定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地价飞升,那么我们的子孙继承这样的遗产有何意义呢?古人云:有恒产者方有恒心,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影响公民投资置业、发展经济的热情?而且现实中就出现过因为土地使用权年限的问题,导致外商不敢大笔投资。就此条,戴律师建议:在这一条款中能不能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无偿继续使用土地。若不能无偿使用,建议在这一条款中明确规定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一个幅度,比如不得高于原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几十,而且这一比例应该越低越好,这样才更趋于公平合理。 戴玉满律师的两点意见得到与会领导、专家、代表的首肯和重视,还不时的掀起大家讨论的高潮。这也充分体现了本所律师的较高的法律造诣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2005年7月19日下午,在民进安徽省委会会议室,召开了《物权法(草案)》研讨会。会议由社会法制专委会组织,社会法制专委会主任主持。会议邀请了各方面的法学专家、学者、部分社会法制专委会会员。本所戴玉满律师应邀参加了本次研讨会并作了发言。 在会上,戴律师除了谈了对物权法立法的重大意义及个人认识之外,重点还就物权法草案的具体条款谈了两点立法建议: ㈠ 物权法草案第1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就这一条款戴律师提出以下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这个招领公告应该怎样发布、发布几次、发布于什么媒体、他的受众面如何,这些都是问题。如果这个招领公告因为发布的原因导致其影响不大、受众面很小,比如某小报的中缝,而遗失物权利人已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却仍未能看到这一布告,半年后其遗失物就属于国家所有,那么这对遗失物权利人来说是不是公平?第二,若因种种原因,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半年后权利人才知道其下落(且权利人在这半年内也一直在积极寻找),但此时该遗失物的物权已发生变动,即已经归国家所有,对遗失物权利人来说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救济措施,那么这又是不是公平的呢?因此,为了《物权法》公平公正起见,戴律师建议:其一、对招领公告的发布机构、发布方式等在法条中进一步加以明确,以便今后老百姓丢东西后易于看到公告,同时也可以按图索骥,便于找到遗失物;其二、若半年后权利人才知道遗失物下落且已被收归国有的,国家应当对遗失物权利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或将遗失物返还。 ㈡ 草案第15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这一条款虽然明确了“出让人应当同意”的规定,较之以前的法规是一个进步,但土地使用权续期后使用权人还要再支付未知的土地出让金,这是不是妥当?当然由于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一点难以改变,但是从土地使用权人的角度说还是难以接受。我们以居住用地使用权为例:老百姓花了半生甚至一生的积蓄买了商品房,同时仅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70年,若干年后其商品房作为遗产传给子孙继续居住(有一种说法是,待70年后房子就报废了,对此本人难以苟同,国内外百年老宅多的是,有的甚至是越老越值钱),但是一旦70年期满,这个遗产在权利上是有瑕疵的,我们的子孙还要再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而且其数额还是个未知数(因为约定的出让金已经交过了,若按照“国家规定”再缴纳,那么这个国家规定的数额又是多少呢?),到时候说不定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地价飞升,那么我们的子孙继承这样的遗产有何意义呢?古人云:有恒产者方有恒心,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影响公民投资置业、发展经济的热情?而且现实中就出现过因为土地使用权年限的问题,导致外商不敢大笔投资。就此条,戴律师建议:在这一条款中能不能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无偿继续使用土地。若不能无偿使用,建议在这一条款中明确规定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一个幅度,比如不得高于原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几十,而且这一比例应该越低越好,这样才更趋于公平合理。 戴玉满律师的两点意见得到与会领导、专家、代表的首肯和重视,还不时的掀起大家讨论的高潮。这也充分体现了本所律师的较高的法律造诣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