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理论看法”|关于“双减”政策下校外培训机构情势变更适用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21-11-19 来源: 浏览次数:42
引言
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政策)。该政策实施后,校外培训机构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类型的教培机构面临着紧急退租等问题。2021年8月8日,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发布《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房租有关问题的行业意见书》(以下简称“行业意见书”)(中民协〔2021〕19号),针对“双减”政策,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就新政策向参与立法人员、法学专家、专业律师等进行专门咨询并论证评估后认为: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遇到的房租问题属于《民法典》规定之情势变更情形,适用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2、在《双减意见》印发前,校外培训机构如已签订合同承租房屋,用于开展学龄前儿童线上培训或学龄前儿童线下学科类(含外语)培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普通高中学生学科类培训的,可根据上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构成情势变更,并与出租方重新协商变更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也可以与出租方协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不应将此视为违约,不应收取违约金,并应退还押金和所预付的部分租金。
《行业意见》发布后,无论是楼宇的出租方或是法律实务操作者,针对意见中涉及的校外培训机构遇到的房租问题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之情势变更以及若构成情势变更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展开相关的理论和实践性讨论。笔者将从法律服务者的角度结合前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方案的思考,期望能够给租赁合同双方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演变过程
自1988年开始,情势变更相继出现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虽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中被提及,但未能入法。2009年5月13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情形变更,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通过对上述两个条文的比对来看,有以下五点变化:(1)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2)保留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删除了“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基础条件”;(4)规定了“在合理期限内先行协商”的再交涉义务,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先谈判协商变更履行,以消除情势变更影响,而不要轻易解除合同;(5)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对解决合同履行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最终可能出现不公平结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二、情势变更的基本构成要件
1、合同的基础条件需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在确认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2、时间要件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无论是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是《民法典》规定的情势的变更发生时间均在合同成立之后。同时,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说明发生的时间应持续发生在合同关系消灭之前。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中规定情形适用起点是“合同成立后”,而非“合同生效后”。若该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等生效条件的,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因债务人迟延履行或受领迟延构成违约的,在迟延期间发生一定的情势并造成债务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
首先,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条文中规定的“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适用条件,表明在合同签订时对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其次,判定的时间点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能否判断的条件为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时无法预见。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因情势变更而使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删除了“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务中,判断“明显不公平”的标准应以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作出过绝对承诺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势变更,主流观点是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责任。
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
鉴于《民法典》规定的该条文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条文第2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列明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内,将商业风险列明在内,本文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概念和构成要求作概略性的介绍。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
通过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条文的比较,两者在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以及双方均无过错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是合同不变更虽能继续履行,但会造成对当事人一方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2、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履行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等相关义务,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情势变更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3、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情势变更只是因无法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不涉及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两个层次。该条明确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扩大了情势变更外延及适用范围,从制度设计、功能定位上理顺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逻辑关系,避免适用的冲突。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会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经济现象。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2、对商业风险,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并尽最大限度加以避免这种可能性。情势变更,当事人签订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条件,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 3、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损失的形成存在过失;相反,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政府政策的变化,可能引发情势变更也可引发商业风险,我们应当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性考察审慎作出判断,否则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反噬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操作流程及法律后果
从《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来看及情势变更原则设立的目的,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操作流程分为两次效力层级,第一次的效力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是指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再交涉义务是前置程序,如果受不利影响方未经该程序直接起诉或提请仲裁的,有可能会被裁决驳回诉讼或仲裁请求。
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就重大变化部分对合同条款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解除合同是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后果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五、“双减”政策的实施,校外教培机构能否适用情势变更。
(一)民办教育协会声明能否作为判决引用依据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是经国务院同意,经国家教育部和民政部正式批准(协会注册登记号:社政字第4853号),于2008年5月17日正式成立的国家一级社团法人单位,是由全国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工作者自愿结成的、行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该协会业务主管单位为教育部,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中国民办教育协会于2021年8月8日发布的《行业意见书》不属于法律规范层级的规定,仅属于行业指导性的意见,当然不作为依据被人民法院审判所援引。
(二)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结合上文对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的分析,判断国家政策调整构成情势变更,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综合判定:首先,对于国家政策的调整,需要参照合同约定,从在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该重大变化的角度,来判断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其次,国家政策调整是否动摇了合同签订时的基础条件;最后,该政策的变化是否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说理部分“圣火矿业公司作为矿业企业,对于该行业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包括自然条件、社会事件或国家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更是应当预见到。”
(三)双减政策能否构成情势变更的法律分析
从《政策视角:教培行业政策对教培机构的影响》一文中可以看出,21世纪以来我国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政策的变迁可分为初步规范阶段(2000-2008年)、政策设计阶段(2008-2014年)、全面整治阶段(2014年至今)。2014年教育部等五部门发布《关于2014 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2018年教育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国务院发布《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监管整体强化了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可见,两办于2021年7月24日公布的“双减”政策,实际上是通过多年经验积累,有针对性的加强并建立长效机制,也是校外教培市场监管政策的延续。作为校外教培机构的举办者和教育行业的从业者,对国家教培行业政策的变化和修改应当更为专业,对该政策的变化是可以预见的,同时不易与商业风险予以明确界定。因此,校外教培机构希望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存在不确定性。同时,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即使适用情势变更,也不应简单按照《行业意见》的规定,不收取违约金且退还押金和所预付的部分租金,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产生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不能简单的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出租户。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目前尚未检索到因“双减”政策适用情势变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生效判例。故,从已生效的相类似判例中列举两类裁判思路以供参考:
裁判规则一: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北京幼儿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上诉人北京幼儿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七里河政府要求将其幼儿园办成普惠性幼儿园的政策属于“重大情势变更”的问题。经查,关于普惠性幼儿园的政策各级政府早就已经出台,而且在上诉人签订本合同的时候,包括七里河在内的各地都在落实,上诉人是专业的机构,对此应该是清楚的,对发生的“重大情势变更”应当有预判,由此产生的后果属于商业风险,由上诉人自担。
裁判规则二: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从公平性角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租金予以酌定。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上胜学教育咨询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就2020年1月24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考虑到,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仅因优上胜学中心资金周转问题导致履行困难,优上胜学中心主张构成不可抗力,本院难以支持。但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确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优上胜学中心申请减免,本院予以支持。就5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租金,同样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租金减免予以考虑。就减免标准,我爱我家公司并非中小微企业,其仅被减免一个月租金,优上胜学中心主张减免截止4月30日的租金,实际相关损失由我爱我家公司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优上胜学中心经营类型、停业时间、我爱我家公司损失等,酌情判定优上胜学中心给付租金60万元,但相关诉讼费仍由优上胜学中心负担。
结语
“双减”的实施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保持教育良好生态。校外培训机构除力求办学方向转型外,还应按照中国民办教育协会《行业意见书》提出的与出租方重新协商变更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主动提出协商方案,避免各方损失的不断扩大。同时,在协商的过程中,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积极搜集证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解除的请求。
作者:张鹏,男,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主要研究领域为公司法、行政法、合同法及建筑法,现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鹏律师,2015年,入选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二批青年律师人才库建筑房产类成员;2016年,入选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省直政法机关库成员;庐阳区人民政府特聘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安徽省公路保护条例》立法调研;六安仲裁委仲裁员;入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律咨询服务专家库专家;全国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成员;安徽省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专委;安徽省科学家企业家协会律师团成员。
引言
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政策)。该政策实施后,校外培训机构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类型的教培机构面临着紧急退租等问题。2021年8月8日,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发布《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房租有关问题的行业意见书》(以下简称“行业意见书”)(中民协〔2021〕19号),针对“双减”政策,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就新政策向参与立法人员、法学专家、专业律师等进行专门咨询并论证评估后认为: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遇到的房租问题属于《民法典》规定之情势变更情形,适用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2、在《双减意见》印发前,校外培训机构如已签订合同承租房屋,用于开展学龄前儿童线上培训或学龄前儿童线下学科类(含外语)培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普通高中学生学科类培训的,可根据上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构成情势变更,并与出租方重新协商变更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也可以与出租方协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不应将此视为违约,不应收取违约金,并应退还押金和所预付的部分租金。
《行业意见》发布后,无论是楼宇的出租方或是法律实务操作者,针对意见中涉及的校外培训机构遇到的房租问题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之情势变更以及若构成情势变更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展开相关的理论和实践性讨论。笔者将从法律服务者的角度结合前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方案的思考,期望能够给租赁合同双方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演变过程
自1988年开始,情势变更相继出现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虽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中被提及,但未能入法。2009年5月13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情形变更,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通过对上述两个条文的比对来看,有以下五点变化:(1)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2)保留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删除了“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基础条件”;(4)规定了“在合理期限内先行协商”的再交涉义务,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先谈判协商变更履行,以消除情势变更影响,而不要轻易解除合同;(5)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对解决合同履行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最终可能出现不公平结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二、情势变更的基本构成要件
1、合同的基础条件需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在确认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2、时间要件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无论是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是《民法典》规定的情势的变更发生时间均在合同成立之后。同时,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说明发生的时间应持续发生在合同关系消灭之前。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中规定情形适用起点是“合同成立后”,而非“合同生效后”。若该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等生效条件的,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因债务人迟延履行或受领迟延构成违约的,在迟延期间发生一定的情势并造成债务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
首先,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条文中规定的“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适用条件,表明在合同签订时对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其次,判定的时间点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能否判断的条件为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时无法预见。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因情势变更而使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删除了“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务中,判断“明显不公平”的标准应以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作出过绝对承诺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势变更,主流观点是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责任。
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
鉴于《民法典》规定的该条文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条文第2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列明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内,将商业风险列明在内,本文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概念和构成要求作概略性的介绍。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
通过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条文的比较,两者在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以及双方均无过错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是合同不变更虽能继续履行,但会造成对当事人一方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2、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履行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等相关义务,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情势变更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3、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情势变更只是因无法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不涉及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两个层次。该条明确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扩大了情势变更外延及适用范围,从制度设计、功能定位上理顺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逻辑关系,避免适用的冲突。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会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经济现象。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2、对商业风险,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并尽最大限度加以避免这种可能性。情势变更,当事人签订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条件,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 3、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损失的形成存在过失;相反,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政府政策的变化,可能引发情势变更也可引发商业风险,我们应当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性考察审慎作出判断,否则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反噬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操作流程及法律后果
从《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来看及情势变更原则设立的目的,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操作流程分为两次效力层级,第一次的效力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是指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再交涉义务是前置程序,如果受不利影响方未经该程序直接起诉或提请仲裁的,有可能会被裁决驳回诉讼或仲裁请求。
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就重大变化部分对合同条款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解除合同是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后果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五、“双减”政策的实施,校外教培机构能否适用情势变更。
(一)民办教育协会声明能否作为判决引用依据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是经国务院同意,经国家教育部和民政部正式批准(协会注册登记号:社政字第4853号),于2008年5月17日正式成立的国家一级社团法人单位,是由全国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工作者自愿结成的、行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该协会业务主管单位为教育部,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中国民办教育协会于2021年8月8日发布的《行业意见书》不属于法律规范层级的规定,仅属于行业指导性的意见,当然不作为依据被人民法院审判所援引。
(二)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结合上文对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的分析,判断国家政策调整构成情势变更,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综合判定:首先,对于国家政策的调整,需要参照合同约定,从在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该重大变化的角度,来判断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其次,国家政策调整是否动摇了合同签订时的基础条件;最后,该政策的变化是否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说理部分“圣火矿业公司作为矿业企业,对于该行业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包括自然条件、社会事件或国家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更是应当预见到。”
(三)双减政策能否构成情势变更的法律分析
从《政策视角:教培行业政策对教培机构的影响》一文中可以看出,21世纪以来我国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政策的变迁可分为初步规范阶段(2000-2008年)、政策设计阶段(2008-2014年)、全面整治阶段(2014年至今)。2014年教育部等五部门发布《关于2014 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2018年教育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国务院发布《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监管整体强化了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可见,两办于2021年7月24日公布的“双减”政策,实际上是通过多年经验积累,有针对性的加强并建立长效机制,也是校外教培市场监管政策的延续。作为校外教培机构的举办者和教育行业的从业者,对国家教培行业政策的变化和修改应当更为专业,对该政策的变化是可以预见的,同时不易与商业风险予以明确界定。因此,校外教培机构希望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存在不确定性。同时,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即使适用情势变更,也不应简单按照《行业意见》的规定,不收取违约金且退还押金和所预付的部分租金,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产生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不能简单的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出租户。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目前尚未检索到因“双减”政策适用情势变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生效判例。故,从已生效的相类似判例中列举两类裁判思路以供参考:
裁判规则一: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北京幼儿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上诉人北京幼儿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七里河政府要求将其幼儿园办成普惠性幼儿园的政策属于“重大情势变更”的问题。经查,关于普惠性幼儿园的政策各级政府早就已经出台,而且在上诉人签订本合同的时候,包括七里河在内的各地都在落实,上诉人是专业的机构,对此应该是清楚的,对发生的“重大情势变更”应当有预判,由此产生的后果属于商业风险,由上诉人自担。
裁判规则二: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从公平性角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租金予以酌定。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上胜学教育咨询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就2020年1月24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考虑到,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仅因优上胜学中心资金周转问题导致履行困难,优上胜学中心主张构成不可抗力,本院难以支持。但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确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优上胜学中心申请减免,本院予以支持。就5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租金,同样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租金减免予以考虑。就减免标准,我爱我家公司并非中小微企业,其仅被减免一个月租金,优上胜学中心主张减免截止4月30日的租金,实际相关损失由我爱我家公司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优上胜学中心经营类型、停业时间、我爱我家公司损失等,酌情判定优上胜学中心给付租金60万元,但相关诉讼费仍由优上胜学中心负担。
结语
“双减”的实施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保持教育良好生态。校外培训机构除力求办学方向转型外,还应按照中国民办教育协会《行业意见书》提出的与出租方重新协商变更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主动提出协商方案,避免各方损失的不断扩大。同时,在协商的过程中,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积极搜集证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解除的请求。
作者:张鹏,男,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主要研究领域为公司法、行政法、合同法及建筑法,现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鹏律师,2015年,入选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二批青年律师人才库建筑房产类成员;2016年,入选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省直政法机关库成员;庐阳区人民政府特聘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安徽省公路保护条例》立法调研;六安仲裁委仲裁员;入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律咨询服务专家库专家;全国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成员;安徽省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专委;安徽省科学家企业家协会律师团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