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 “理论看法”专题|企业破产与清算篇
发布日期:2020-02-19 来源: 浏览次数:30
声明:“理论看法”专题文章为安泰达律所内部专业方向相关律师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专业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参考性意见,事实来源于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内部交流学习及理论探讨。
2020年新春开始,一场席卷全国的新冠肺炎疫情仍未有消退之势,疫情对全国人民的正常生活、各地企业的正常经营均造成严重影响。针对该类事项,各级法院、政府部门均积极出台各类型的规定、政策尽可能的予以支持和保障。
受疫情影响,全国各企业的情况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其中部分已申请破产企业利用危机寻求重整出路,针对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问题,笔者拟在此予以剖析。
一、各地法院、政府部门针对疫情所涉企业破产问题的对策
为做好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全国各地法院自2020年1月底陆续出台相关举措,针对申请破产的企业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针对企业破产采取的相关措施:
受本次疫情影响,部分企业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在此情形下,各地法院针对已经申请破产或正在考虑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疫情之下的与破产相关的法律事项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应当引起重视。主要举措列示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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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文件名称 |
文件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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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 |
《关于做好当前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
该《指导意见》结合当前疫情发展形势与破产审判工作特点,把握破产案件的关键节点与重要事项,从破产审判审判的全过程,在听证审查、企业接管、清产核资、债权人会议召开等九个方面进行具体明确,被称为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九条新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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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若干办法》 |
该法院针对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出台10条意见,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审查、管理人工作提示及监督、债务人企业接管、债权申报与审查、债务人会议、财产协查与信息共享、财产处置、重整和解、网上办理与专线渠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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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 |
对于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债权人等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申请无异议的,在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对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慎审查,尽可能引导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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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办理企业破产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通告》 |
1. 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尽量采取网络、短信、电话方式发布通知、送达文书、提交资料和沟通交流,并做好登记和记录,避免人员不必要接触的同时,保证文书、信息传输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2. 涉及疫情防控物资开发、生产、存储、运输的企业,已经受理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的,管理人或清算组应立即报告受理法院;对有关企业营业的任何决定,必须事先报告受理法院。 |
二、疫情下对破产管理人的保护问题解析
针对本次疫情下可能受到影响的破产审判工作,最高院及各级地方法院均已逐步发布通知,就司法系统防疫及破产审判工作的审理事项作出安排。如果企业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之中,且管理人已经接管破产企业,针对破产管理人可能因疫情产生的执业风险问题就应当给予特别关注。
(一)关注破产管理人在疫情背景下执业风险的必要性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可知,破产法制定的目的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破产法的目的看,破产法本身不会考虑到因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导致的破产程序问题。
而破产管理人作为整个企业破产流程中的“先锋”,势必会直接受到疫情下出台的各类限制性措施的直接影响导致其工作的开展出现障碍、自身的健康及安全受到威胁。如已经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且因疫情被感染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影响无法按时、按期履行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从而使破产程序延宕。如果债权人因此而提出损害赔偿,那么管理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该类事项,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在疫情背景下的执业风险予以关注。
(二)在疫情背景下破产管理人需承担的职责是否过于“严苛”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知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包括: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除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这一特殊情形外,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时起,就要承担起《企业破产法》第25条及其他条款赋予的职责。在整个破产程序持续的期间,原有债务人企业治理结构冻结,管理人是债务人企业当仁不让的“一把手”。由此可见,在疫情防疫期间,管理人成为落实债务人企业防疫职责的实际负责人。同时,鉴于破产管理人已成为债务人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其在疫情防控要求下,需投入必要的财力、人力、物力等安排防疫措施,购置防疫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承担相应的职责同时就意味着管理人在未能履行该职责下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查阅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4条[1]后推知,如破产管理人实质作为债务人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在防疫期间疏于履行其疫情防控职责时,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加诸于管理人的责任过于严苛,管理人仅仅是为破产企业提供破产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通过专业服务获得相应的报酬,其在防疫情形下承担的责任亦应当与其获得的报酬相匹配。针对管理人在疫情背景下的保护,应当一方面从管理人直接处理破产事项的工作人员的人身健康角度予以保护,另一方面针对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负责人需承担的防疫职责应当与其获得的报酬相匹配,避免权责不对等,挫伤管理人的积极性。
三、结语
针对疫情影响下与破产相关的法律问题,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应当结合各企业的具体行业类型、经营情况、负债能力及未来发展综合予以考虑。同时,务必对疫情影响下各政府部门、最高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时出台的与破产事项相关的政策、法规予以密切关注,做到针对疫情导致的管理人工作延迟情况及时向审理法院及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企业破产与清算业务部 于长光/供稿)
声明:“理论看法”专题文章为安泰达律所内部专业方向相关律师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专业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参考性意见,事实来源于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内部交流学习及理论探讨。
2020年新春开始,一场席卷全国的新冠肺炎疫情仍未有消退之势,疫情对全国人民的正常生活、各地企业的正常经营均造成严重影响。针对该类事项,各级法院、政府部门均积极出台各类型的规定、政策尽可能的予以支持和保障。
受疫情影响,全国各企业的情况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其中部分已申请破产企业利用危机寻求重整出路,针对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问题,笔者拟在此予以剖析。
一、各地法院、政府部门针对疫情所涉企业破产问题的对策
为做好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全国各地法院自2020年1月底陆续出台相关举措,针对申请破产的企业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针对企业破产采取的相关措施:
受本次疫情影响,部分企业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在此情形下,各地法院针对已经申请破产或正在考虑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疫情之下的与破产相关的法律事项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应当引起重视。主要举措列示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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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文件名称 |
文件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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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 |
《关于做好当前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
该《指导意见》结合当前疫情发展形势与破产审判工作特点,把握破产案件的关键节点与重要事项,从破产审判审判的全过程,在听证审查、企业接管、清产核资、债权人会议召开等九个方面进行具体明确,被称为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九条新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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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若干办法》 |
该法院针对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出台10条意见,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审查、管理人工作提示及监督、债务人企业接管、债权申报与审查、债务人会议、财产协查与信息共享、财产处置、重整和解、网上办理与专线渠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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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 |
对于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债权人等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申请无异议的,在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对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慎审查,尽可能引导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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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院 |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办理企业破产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通告》 |
1. 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尽量采取网络、短信、电话方式发布通知、送达文书、提交资料和沟通交流,并做好登记和记录,避免人员不必要接触的同时,保证文书、信息传输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2. 涉及疫情防控物资开发、生产、存储、运输的企业,已经受理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的,管理人或清算组应立即报告受理法院;对有关企业营业的任何决定,必须事先报告受理法院。 |
二、疫情下对破产管理人的保护问题解析
针对本次疫情下可能受到影响的破产审判工作,最高院及各级地方法院均已逐步发布通知,就司法系统防疫及破产审判工作的审理事项作出安排。如果企业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之中,且管理人已经接管破产企业,针对破产管理人可能因疫情产生的执业风险问题就应当给予特别关注。
(一)关注破产管理人在疫情背景下执业风险的必要性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可知,破产法制定的目的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破产法的目的看,破产法本身不会考虑到因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导致的破产程序问题。
而破产管理人作为整个企业破产流程中的“先锋”,势必会直接受到疫情下出台的各类限制性措施的直接影响导致其工作的开展出现障碍、自身的健康及安全受到威胁。如已经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且因疫情被感染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影响无法按时、按期履行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从而使破产程序延宕。如果债权人因此而提出损害赔偿,那么管理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该类事项,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在疫情背景下的执业风险予以关注。
(二)在疫情背景下破产管理人需承担的职责是否过于“严苛”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知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包括: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除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这一特殊情形外,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时起,就要承担起《企业破产法》第25条及其他条款赋予的职责。在整个破产程序持续的期间,原有债务人企业治理结构冻结,管理人是债务人企业当仁不让的“一把手”。由此可见,在疫情防疫期间,管理人成为落实债务人企业防疫职责的实际负责人。同时,鉴于破产管理人已成为债务人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其在疫情防控要求下,需投入必要的财力、人力、物力等安排防疫措施,购置防疫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承担相应的职责同时就意味着管理人在未能履行该职责下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查阅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4条[1]后推知,如破产管理人实质作为债务人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在防疫期间疏于履行其疫情防控职责时,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加诸于管理人的责任过于严苛,管理人仅仅是为破产企业提供破产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通过专业服务获得相应的报酬,其在防疫情形下承担的责任亦应当与其获得的报酬相匹配。针对管理人在疫情背景下的保护,应当一方面从管理人直接处理破产事项的工作人员的人身健康角度予以保护,另一方面针对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负责人需承担的防疫职责应当与其获得的报酬相匹配,避免权责不对等,挫伤管理人的积极性。
三、结语
针对疫情影响下与破产相关的法律问题,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应当结合各企业的具体行业类型、经营情况、负债能力及未来发展综合予以考虑。同时,务必对疫情影响下各政府部门、最高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时出台的与破产事项相关的政策、法规予以密切关注,做到针对疫情导致的管理人工作延迟情况及时向审理法院及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企业破产与清算业务部 于长光/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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