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 “理论看法”专题|商事业务篇
发布日期:2020-02-21 来源: 浏览次数:28
声明:“理论看法”专题文章为安泰达律所内部专业方向相关律师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专业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参考性意见,事实来源于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内部交流学习及理论探讨。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热点商事问题
作者:商事业务部 祝为平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从2019年12月上旬在武汉发现第一位感染患者开始,疫情迅速蔓延,波及全国各省,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将新型冠状病毒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此次疫情涉及面之广,疫情之严重,甚至超过2003年的“非典”疫情,上至国家计策,下至属地严控,共抗共防、联防联控,该疫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117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不可抗力,进而在合法有效的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之抗辩。
二、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之下是否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此次疫情虽属于不可抗力,但不是对所有的民商事合同都可以不履行或解除合同。
1、对于疫情发生前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疫情期间可以履行,鼓励继续履行合同,哪怕有一些困难,合同双方应该共克时艰,共同促使合同履行,作为于疫情期间按约履行合同的相对方B,应该为履行合同一方A创造更加便利的履行环境或履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允许其迟延履行、部分履行或分批履行等便利)。对于可履行的合同,合同一方A借疫情之机向合同另一方B提出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一方A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B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和该合同的有关条款,要求A继续履行合冋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由于疫情原因,根据或考虑合同签订时间、履行的时间节点、釆取可替代措施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A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议该当事人先以书面形式告知合同相对方B,明确告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如无法运输原材料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交付;因属地疫情隔离政策,工人无法如期上班;因产业结构,不属于第一批属地复工政策等)。合同相对方B不予理解或不接受的,为此,该当事人A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另,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院曾出台《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 72号],该文件第3条的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釆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80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虽然该文件只是针对非典时期的特定文件,目前也已经失效,但是该文件中最高院的观点仍然值得借鉴和引用。
三、疫情之下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如何进一步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应采取以下保护措施:第一,以各种方式保留或保存好属地政府为防控疫情而釆取的行政措施文件、通知等;第二,保留并提供或及时告知(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手段)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第三,因不能履行合同积极釆取了减少损失扩大的措施,否则合同另一方可就因其未采取积极、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其赔偿。
四、生产防疫紧缺资源的企业产品无法交货或迟延交货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疫情当头,几乎所有的生产口罩、防护服的企业,在为疫情一线的防护所需快马加鞭日夜生产,这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的企业,疫情之前已经签订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因防控疫情所需,企业的生产行为和生产产品受政府调配,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的企业无法向原合同买受人按约交货,对此,买受人主张要求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得不到支持。
声明:“理论看法”专题文章为安泰达律所内部专业方向相关律师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专业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参考性意见,事实来源于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内部交流学习及理论探讨。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热点商事问题
作者:商事业务部 祝为平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从2019年12月上旬在武汉发现第一位感染患者开始,疫情迅速蔓延,波及全国各省,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将新型冠状病毒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此次疫情涉及面之广,疫情之严重,甚至超过2003年的“非典”疫情,上至国家计策,下至属地严控,共抗共防、联防联控,该疫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117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不可抗力,进而在合法有效的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之抗辩。
二、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之下是否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此次疫情虽属于不可抗力,但不是对所有的民商事合同都可以不履行或解除合同。
1、对于疫情发生前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疫情期间可以履行,鼓励继续履行合同,哪怕有一些困难,合同双方应该共克时艰,共同促使合同履行,作为于疫情期间按约履行合同的相对方B,应该为履行合同一方A创造更加便利的履行环境或履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允许其迟延履行、部分履行或分批履行等便利)。对于可履行的合同,合同一方A借疫情之机向合同另一方B提出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一方A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B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和该合同的有关条款,要求A继续履行合冋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由于疫情原因,根据或考虑合同签订时间、履行的时间节点、釆取可替代措施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A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议该当事人先以书面形式告知合同相对方B,明确告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如无法运输原材料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交付;因属地疫情隔离政策,工人无法如期上班;因产业结构,不属于第一批属地复工政策等)。合同相对方B不予理解或不接受的,为此,该当事人A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另,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院曾出台《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 72号],该文件第3条的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釆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80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虽然该文件只是针对非典时期的特定文件,目前也已经失效,但是该文件中最高院的观点仍然值得借鉴和引用。
三、疫情之下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如何进一步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应采取以下保护措施:第一,以各种方式保留或保存好属地政府为防控疫情而釆取的行政措施文件、通知等;第二,保留并提供或及时告知(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手段)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第三,因不能履行合同积极釆取了减少损失扩大的措施,否则合同另一方可就因其未采取积极、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其赔偿。
四、生产防疫紧缺资源的企业产品无法交货或迟延交货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疫情当头,几乎所有的生产口罩、防护服的企业,在为疫情一线的防护所需快马加鞭日夜生产,这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的企业,疫情之前已经签订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因防控疫情所需,企业的生产行为和生产产品受政府调配,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的企业无法向原合同买受人按约交货,对此,买受人主张要求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得不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