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理论看法”丨公司法解读系列——瑕疵股权转让中的研判要点

发布日期:2020-04-01  来源:  浏览次数:44

作者:陶亮、安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部)

陶亮律师

业务领域:常年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经验丰富。致力于解决公司法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法律问题。

联系方式:18100502529

安鑫律师

业务领域:兼具法学和工科类的知识背景,专注于公司、各类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联系方式:18356530700

前言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条文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未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那么瑕疵股权在转让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本文通过一篇最高院判例来简要分析。

案例来源

名称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

基本案情

1、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现曾雷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自愿受让。

2、转让股权的办理。1)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曾雷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合计3500万元。……3)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上述款项仅用于合营公司支付习水项目费用。4)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

3、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4、2015年8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正审字[2015]第055号审计报告,其中会计报表附注13载明:深圳华慧能公司投资者曾雷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正审字[2015]第060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

5曾雷主张甘肃华慧能公司仅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

6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

裁判观点

甘肃省高院认为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审计报告》与签订后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关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的权利保护内容,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本案中不予受理,其是否另行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

最高院认为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律师解读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未到位涉案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未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如果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发现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是否能够以此为由主张拒付股权转让款,对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

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瑕疵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在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如何认定瑕疵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已到出资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资本认缴制前提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应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如股东持股期间不存在前述瑕疵出资情形,则在其转让其股权后,即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不需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担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后续可能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在股权转让合同未被解除或撤销的前提下,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重点考查转让股东是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如果股权转让方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转让人的瑕疵出资并不未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受让人就应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虽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可能存在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但由于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股权受让人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实务指引

为了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我们建议

1、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委托专业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及股东出资情况等进行调查。

2、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股权转让方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将股权转让方瑕疵出资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产生该类纠纷,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

3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将瑕疵出资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受让人对转让方瑕疵出资的情形却不知情的,应当及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作者:陶亮、安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部)

陶亮律师

业务领域:常年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经验丰富。致力于解决公司法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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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兼具法学和工科类的知识背景,专注于公司、各类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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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条文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未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那么瑕疵股权在转让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本文通过一篇最高院判例来简要分析。

案例来源

名称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

基本案情

1、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现曾雷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自愿受让。

2、转让股权的办理。1)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曾雷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合计3500万元。……3)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上述款项仅用于合营公司支付习水项目费用。4)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

3、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4、2015年8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正审字[2015]第055号审计报告,其中会计报表附注13载明:深圳华慧能公司投资者曾雷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正审字[2015]第060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

5曾雷主张甘肃华慧能公司仅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

6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

裁判观点

甘肃省高院认为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审计报告》与签订后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关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的权利保护内容,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本案中不予受理,其是否另行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

最高院认为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律师解读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未到位涉案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未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如果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发现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是否能够以此为由主张拒付股权转让款,对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

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瑕疵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在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如何认定瑕疵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已到出资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资本认缴制前提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应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如股东持股期间不存在前述瑕疵出资情形,则在其转让其股权后,即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不需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担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后续可能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在股权转让合同未被解除或撤销的前提下,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重点考查转让股东是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如果股权转让方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转让人的瑕疵出资并不未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受让人就应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虽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可能存在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但由于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股权受让人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实务指引

为了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我们建议

1、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委托专业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及股东出资情况等进行调查。

2、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股权转让方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将股权转让方瑕疵出资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产生该类纠纷,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

3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将瑕疵出资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受让人对转让方瑕疵出资的情形却不知情的,应当及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