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理论看法”丨公司法解读系列——董事、高管对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0-04-15 来源: 浏览次数:32
作者:陶亮、安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部)
安鑫律师
业务领域:安鑫律师兼具法学和工科类的知识背景,有着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专注于公司、各类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联系方式:18356530700
陶亮律师
业务领域:陶亮律师常年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经验丰富。致力于解决公司法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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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是否能够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通过一篇最高院判例,拟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
案例来源
名称: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基本案情
1、2005年1月11日,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2005年4月5日变更为“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
2、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
3、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4、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另,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管理人。
5、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诉求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六名董事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损失。
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对此涉案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却未对勤勉义务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做出界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也仅规定了董事、高管在增资过程中的催收责任。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时有分歧与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公司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有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无明文规定的,应根据职工的工作岗位、职责、收入状况等因素并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也有法院认为,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我们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说法,高级管理人员是现代公司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在赋予其极大的权利的同时,公司法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在涉案员工不属于公司法列举的前四种情形,公司章程对此又无明文规定时,应全面审查该人员是否经公司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还应就该人员是否享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该人员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或是项目的总负责人,或是有一定财务、事务的审批权,或是收入明显较高等原因,就认定其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同样负有催收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虽仅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管在增资过程中的催收义务,但我们认为,法律赋予了董事代表公司管理企业权力的同时,也给了其一定的报酬和社会地位,权利义务总是对等的。为了防止董事滥用权力,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部分义务,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这是必要且合理的。但法律总归不能穷尽所有,判别一个董事是否“忠诚”相对容易,但要判断一个董事是否达到审慎的“勤勉”程度是很困难的。最高院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对公司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法改革资本制度背景下,认缴资本制度中公司设立出资在本质上与增资也是一样的,董事、高管对此亦应负有催收的义务。
实务指引
为了保护各方利益,我们建议:
1、由于实务中因董监高的原因产生的纠纷很多,建议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将其他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列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进一步明确董监高的义务范围,从而避免纠纷产生。
2、严格意义上来说,勤勉责任是一种过程责任而不完全是一种结果责任。公司董监高的担任者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工作。
扩展阅读
郭海婴与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两次虚假增资均使用同一虚假账户,其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显然知情。二审法院认为郭海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作者:陶亮、安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部)
安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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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陶亮律师常年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经验丰富。致力于解决公司法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法律问题。
联系方式:18100502529
前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是否能够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通过一篇最高院判例,拟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
案例来源
名称: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基本案情
1、2005年1月11日,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2005年4月5日变更为“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
2、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
3、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4、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另,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管理人。
5、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诉求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六名董事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损失。
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对此涉案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却未对勤勉义务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做出界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也仅规定了董事、高管在增资过程中的催收责任。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时有分歧与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公司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有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无明文规定的,应根据职工的工作岗位、职责、收入状况等因素并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也有法院认为,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我们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说法,高级管理人员是现代公司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在赋予其极大的权利的同时,公司法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在涉案员工不属于公司法列举的前四种情形,公司章程对此又无明文规定时,应全面审查该人员是否经公司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还应就该人员是否享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该人员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或是项目的总负责人,或是有一定财务、事务的审批权,或是收入明显较高等原因,就认定其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同样负有催收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虽仅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管在增资过程中的催收义务,但我们认为,法律赋予了董事代表公司管理企业权力的同时,也给了其一定的报酬和社会地位,权利义务总是对等的。为了防止董事滥用权力,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部分义务,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这是必要且合理的。但法律总归不能穷尽所有,判别一个董事是否“忠诚”相对容易,但要判断一个董事是否达到审慎的“勤勉”程度是很困难的。最高院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对公司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法改革资本制度背景下,认缴资本制度中公司设立出资在本质上与增资也是一样的,董事、高管对此亦应负有催收的义务。
实务指引
为了保护各方利益,我们建议:
1、由于实务中因董监高的原因产生的纠纷很多,建议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将其他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列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进一步明确董监高的义务范围,从而避免纠纷产生。
2、严格意义上来说,勤勉责任是一种过程责任而不完全是一种结果责任。公司董监高的担任者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工作。
扩展阅读
郭海婴与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两次虚假增资均使用同一虚假账户,其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显然知情。二审法院认为郭海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