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理论看法”丨公司法系列解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实务探究

发布日期:2020-04-23  来源:  浏览次数:27

作者:

陶亮律师

业务领域:陶亮律师常年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经验丰富。致力于解决公司法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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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鑫律师

业务领域:安鑫律师兼具法学和工科类的知识背景,有着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专注于公司、各类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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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条文为股东利益受损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失的性质如何认定等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一篇最高院判例,仅就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案例来源

名称: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基本案情

1、海南钢铁公司(2009年2月27日更名为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于1996年9月在海南省三亚市注册成立渡假村公司,注册资本6601.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3961.14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60%,海钢公司出资2640.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0%。

2、2002年11月渡假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扩股后渡假村公司的总股本为16291.8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8097.13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9.70%;海钢公司出资5424.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3.30%;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9.21%;中国人福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出资64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93%;三亚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三亚市计生局)出资25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1.53%;三亚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出资38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33%。2006年2月,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9.21%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3、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致函,要求各股东针对渡假村公司与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2006年11月15日前发送至董事会指定的传真号或邮箱。渡假村公司的六家股东除人福公司弃权未表决外,其余五家股东均向渡假村公司董事会送达了表决意见。其中中冶公司、石化公司、园林公司投赞成票,以上三家股东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公司、三亚市计生局投反对票,以上两家股东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形成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

4、2006年11月28日,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三亚度假村合作开发协议》及《备忘录》,双方又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第二份《备忘录》。

5、2008年3月开始,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因渡假村公司应过户给海韵公司的70亩土地是否符合土地转让条件,能否办理项目变更手续等问题产生分歧,于2008年6月和8月分别提起诉讼。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渡假村公司将位于三亚渡假村内的“三亚湾国际公馆”1、2号楼项目及其占有的70.2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韵公司的名下,渡假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渡假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渡假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6、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其中海钢集团损失2.344亿元,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二、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钢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58.139435万元;三、驳回海钢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海钢集团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海南省高院认为: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因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海钢集团损失共计458.139435万元。本案中,由于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滥用了股东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海钢集团起诉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正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钢集团据此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二、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三、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海钢集团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其股东权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解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对渡假村公司于2006年10月22日就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事宜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事实以及同年11月17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作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知情权、收益分配权等权利。股东应当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这既是公司法对股东设置的义务,也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前提。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是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中冶公司作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此后,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因此最高院认为原审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相关法律争议频发,笔者结合本案涉及的基础事实,就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下简析:

1、如何界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权利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也应当负有合理行使权利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为了追逐私利,滥用股东权利,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股东滥用表决权、滥用查阅权、滥用利润分配权以及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公司为其个人债权提供担保或者代为偿还个人债务等。因此,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本质是侵犯了股东地位的平等性,破坏了法人制度,通过法人的独立人格进行谋利。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就股东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或该行为实质性的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结合具体情形来综合评判

2、结合上述案例,法人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为同一人时即“双重职务身份”是否必然导致控股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进而推导出公司行为即控股股东行为。

在实践中,法人控股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法人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与公司的董事长是同一人。公司董事、高管的双重职务身份往往会导致对公司董事、高管行为的归属难以界定,进而会产生错综复杂的纠葛。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管理人员的双重职务身份,不应仅以法人控股股东和公司的董事、高管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控股股东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

公司董事、高管的双重职务身份是否必然会导致公司与控股股东的人格混同。九民会议纪要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如果公司和法人控股股东财产状况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高管的双重职务身份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公司董事、高管代表公司做出的行为就是控股股东行为的结论。

3、损害公司利益和损害股东利益之间的区别。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资产即不再归股东所有,而归属公司所有。股东可依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收益分配权,但不能直接分割公司的财产,否则就会损害其它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股东利益。明确损失的承受主体,才能适用正确的案由,列明适格的原被告。如果股东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受损时,股东方可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结合上述案例,渡假村公司投资失败,造成损失,海钢公司以其在渡假村公司的股权比例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是混淆了损失的承受主体。即使渡假村公司确实存在损失,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也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渡假村公司的损失和海钢集团的损失这二者并不等同,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将渡假村公司的损失和海钢集团的损失混为一谈,就违背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海钢集团据此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指引

为了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我们建议: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了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事项明确表决程序,适当提高表决通过比例,例如在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可以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要正确把握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是有区别的,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维护的是股东的利益,诉讼利益归于股东。而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实际上的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只有正确把握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才能在该类公司诉讼中,厘清正确的法律关系,列明适格的诉讼当事人,适用恰当的法律依据。

拓展阅读

李健与郝贵东、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4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李健并非代表道清选煤公司向公司董事长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公司董事长郝贵东向道清选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李健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已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代表道清选煤公司向公司高管人员提起公司代表诉讼。据此,李健在起诉状中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自己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即便存在李健所主张的公司董事长郝贵东低价销售精煤的行为,首先是对道清选煤公司造成“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李健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其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因其股权的转让,李健主张的所谓损失与其并无利害关系。

作者:

陶亮律师

业务领域:陶亮律师常年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经验丰富。致力于解决公司法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法律问题。

联系方式:18100502529

安鑫律师

业务领域:安鑫律师兼具法学和工科类的知识背景,有着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专注于公司、各类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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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条文为股东利益受损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失的性质如何认定等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一篇最高院判例,仅就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案例来源

名称: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基本案情

1、海南钢铁公司(2009年2月27日更名为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于1996年9月在海南省三亚市注册成立渡假村公司,注册资本6601.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3961.14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60%,海钢公司出资2640.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0%。

2、2002年11月渡假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扩股后渡假村公司的总股本为16291.8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8097.13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9.70%;海钢公司出资5424.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3.30%;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9.21%;中国人福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出资64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93%;三亚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三亚市计生局)出资25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1.53%;三亚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出资38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33%。2006年2月,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9.21%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3、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致函,要求各股东针对渡假村公司与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2006年11月15日前发送至董事会指定的传真号或邮箱。渡假村公司的六家股东除人福公司弃权未表决外,其余五家股东均向渡假村公司董事会送达了表决意见。其中中冶公司、石化公司、园林公司投赞成票,以上三家股东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公司、三亚市计生局投反对票,以上两家股东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形成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

4、2006年11月28日,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三亚度假村合作开发协议》及《备忘录》,双方又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第二份《备忘录》。

5、2008年3月开始,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因渡假村公司应过户给海韵公司的70亩土地是否符合土地转让条件,能否办理项目变更手续等问题产生分歧,于2008年6月和8月分别提起诉讼。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渡假村公司将位于三亚渡假村内的“三亚湾国际公馆”1、2号楼项目及其占有的70.2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韵公司的名下,渡假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渡假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渡假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6、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其中海钢集团损失2.344亿元,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二、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钢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58.139435万元;三、驳回海钢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海钢集团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海南省高院认为: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因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海钢集团损失共计458.139435万元。本案中,由于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滥用了股东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海钢集团起诉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正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钢集团据此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二、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三、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海钢集团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其股东权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解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对渡假村公司于2006年10月22日就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事宜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事实以及同年11月17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作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知情权、收益分配权等权利。股东应当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这既是公司法对股东设置的义务,也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前提。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是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中冶公司作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此后,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因此最高院认为原审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相关法律争议频发,笔者结合本案涉及的基础事实,就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下简析:

1、如何界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权利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也应当负有合理行使权利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为了追逐私利,滥用股东权利,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股东滥用表决权、滥用查阅权、滥用利润分配权以及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公司为其个人债权提供担保或者代为偿还个人债务等。因此,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本质是侵犯了股东地位的平等性,破坏了法人制度,通过法人的独立人格进行谋利。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就股东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或该行为实质性的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结合具体情形来综合评判

2、结合上述案例,法人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为同一人时即“双重职务身份”是否必然导致控股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进而推导出公司行为即控股股东行为。

在实践中,法人控股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法人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与公司的董事长是同一人。公司董事、高管的双重职务身份往往会导致对公司董事、高管行为的归属难以界定,进而会产生错综复杂的纠葛。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管理人员的双重职务身份,不应仅以法人控股股东和公司的董事、高管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控股股东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

公司董事、高管的双重职务身份是否必然会导致公司与控股股东的人格混同。九民会议纪要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如果公司和法人控股股东财产状况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高管的双重职务身份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公司董事、高管代表公司做出的行为就是控股股东行为的结论。

3、损害公司利益和损害股东利益之间的区别。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资产即不再归股东所有,而归属公司所有。股东可依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收益分配权,但不能直接分割公司的财产,否则就会损害其它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股东利益。明确损失的承受主体,才能适用正确的案由,列明适格的原被告。如果股东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受损时,股东方可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结合上述案例,渡假村公司投资失败,造成损失,海钢公司以其在渡假村公司的股权比例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是混淆了损失的承受主体。即使渡假村公司确实存在损失,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也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渡假村公司的损失和海钢集团的损失这二者并不等同,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将渡假村公司的损失和海钢集团的损失混为一谈,就违背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海钢集团据此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指引

为了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我们建议: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了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事项明确表决程序,适当提高表决通过比例,例如在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可以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要正确把握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是有区别的,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维护的是股东的利益,诉讼利益归于股东。而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实际上的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只有正确把握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才能在该类公司诉讼中,厘清正确的法律关系,列明适格的诉讼当事人,适用恰当的法律依据。

拓展阅读

李健与郝贵东、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4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李健并非代表道清选煤公司向公司董事长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公司董事长郝贵东向道清选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李健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已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代表道清选煤公司向公司高管人员提起公司代表诉讼。据此,李健在起诉状中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自己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即便存在李健所主张的公司董事长郝贵东低价销售精煤的行为,首先是对道清选煤公司造成“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李健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其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因其股权的转让,李健主张的所谓损失与其并无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