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以案说法”|失而复得的遗产
发布日期:2020-11-05 来源: 浏览次数:41
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里程碑,民法典的出台让民事权利体系更加完备,大家的财产权等各项权利都能得到更好保护。
从个人理财,到夫妻共同财产,不少发生在你我身边的案例,都有望在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日前,我所陈洪保律师代理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终审宣判。该案经历了从一审到二审,从确权之诉到不当得利之诉,在正确得当的诉讼策略及代理思路指引下,原告终或胜诉,成功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150余万元。
一、案情概要
2018年6月19日,甲因突发疾病死亡。之后其妻乙(本案原告)发现甲在世时向外甥女丙(本案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分15笔转账155万元。本所陈洪保律师接受乙的委托,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一审胜诉,丙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起因与困惑
甲原系安徽省某高校艺术系副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中国油画学会会员,在世时将部分积蓄存在外甥女丙名下银行账户,用作购买理财产品。
后甲突然离世,乙(甲之妻)在整理其遗物时看到有本人生前记录的理财日志。日志内甲注明其借丙之名开设理财账户的部分情况。根据日志中的信息统计,甲存在丙名下银行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总计有155万元。由于无法直接判定该155万元是否为合法正常经济往来资金,在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陈律师决定先采取启动所有权确认之诉的策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生前以丙名义在银行开设的理财账户金额暂计155万元系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甲的份额应当纳入其遗产予以继承分配。虽然所有权确认之诉,一审和二审的结果均为败诉。但是,经过诉讼成本较低的确认之诉保全了丙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了解了丙接受甲生前向其转账时丙本人阐述的原因及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了大量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查明了丙获得大额资金后的资金流向,进一步排除了甲转账至丙名下资金系正常经济往来的可能,为下一步不当得利纠纷胜诉打下了坚实基础。
三、转机与突破
在申请法院调取了甲及丙名下大量银行对账明细以及理财产品交易明细之后,陈洪保律师决定以不当得利纠纷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按照乙提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乙应当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甲致丙获利,乙有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丙获利缺乏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前三个要件属于积极事实,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自不待言。据此,我方可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即能够证明甲向丙账户转账155万元的事实。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即乙关于丙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则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该规定原旨,对于甲致丙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乙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丙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为此,我方向法院提供了丙的银行账户流水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材料。
四、落幕
2020年7月6日,代理律师收到了终审法院的判决。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1、甲生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丙取得的155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丙应在返还乙本金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前案系确权之诉,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的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本案中可供以后案件参考的法院观点
1、储户银行账户下的财产不必然可由储户合法处分。
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民法典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是占有货币的一种表现形式,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当然可由储户处分。但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保管或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则不能根据“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将储户对于账户中资金的处分视为当然的有权处分。
2、针对同一案件提起的两起诉讼不必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这个原则的关键在于对于“一事”的理解,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但是,如果在当事人、法律关系或诉讼请求三要素中的某一个或多个要素上存在不同一,则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六、致谢
最后,感谢为本案有辛勤付出的律师团队:
确权之诉一审阶段代理律师:陈洪保律师、查梦娣律师。
确权之诉二审阶段代理律师:盛斌律师、陈洪保律师。
不当得利之诉一审阶段代理律师:陈洪保律师、唐杰律师。
不当得利之诉二审阶段代理律师:陈洪保律师。
结语:从一审到二审,从2018到2020,从确权之诉到不当得利之诉,变化的是时间和策略,但永恒不变的是安泰达律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决心和恒心。目前,由于在确权之诉中诉前保全了丙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110多万元及房产,案件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件顺利执行可期。
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里程碑,民法典的出台让民事权利体系更加完备,大家的财产权等各项权利都能得到更好保护。
从个人理财,到夫妻共同财产,不少发生在你我身边的案例,都有望在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日前,我所陈洪保律师代理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终审宣判。该案经历了从一审到二审,从确权之诉到不当得利之诉,在正确得当的诉讼策略及代理思路指引下,原告终或胜诉,成功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150余万元。
一、案情概要
2018年6月19日,甲因突发疾病死亡。之后其妻乙(本案原告)发现甲在世时向外甥女丙(本案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分15笔转账155万元。本所陈洪保律师接受乙的委托,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一审胜诉,丙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起因与困惑
甲原系安徽省某高校艺术系副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中国油画学会会员,在世时将部分积蓄存在外甥女丙名下银行账户,用作购买理财产品。
后甲突然离世,乙(甲之妻)在整理其遗物时看到有本人生前记录的理财日志。日志内甲注明其借丙之名开设理财账户的部分情况。根据日志中的信息统计,甲存在丙名下银行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总计有155万元。由于无法直接判定该155万元是否为合法正常经济往来资金,在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陈律师决定先采取启动所有权确认之诉的策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生前以丙名义在银行开设的理财账户金额暂计155万元系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甲的份额应当纳入其遗产予以继承分配。虽然所有权确认之诉,一审和二审的结果均为败诉。但是,经过诉讼成本较低的确认之诉保全了丙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了解了丙接受甲生前向其转账时丙本人阐述的原因及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了大量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查明了丙获得大额资金后的资金流向,进一步排除了甲转账至丙名下资金系正常经济往来的可能,为下一步不当得利纠纷胜诉打下了坚实基础。
三、转机与突破
在申请法院调取了甲及丙名下大量银行对账明细以及理财产品交易明细之后,陈洪保律师决定以不当得利纠纷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按照乙提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乙应当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甲致丙获利,乙有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丙获利缺乏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前三个要件属于积极事实,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自不待言。据此,我方可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即能够证明甲向丙账户转账155万元的事实。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即乙关于丙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则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该规定原旨,对于甲致丙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乙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丙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为此,我方向法院提供了丙的银行账户流水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材料。
四、落幕
2020年7月6日,代理律师收到了终审法院的判决。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1、甲生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丙取得的155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丙应在返还乙本金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前案系确权之诉,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的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本案中可供以后案件参考的法院观点
1、储户银行账户下的财产不必然可由储户合法处分。
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民法典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是占有货币的一种表现形式,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当然可由储户处分。但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保管或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则不能根据“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将储户对于账户中资金的处分视为当然的有权处分。
2、针对同一案件提起的两起诉讼不必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这个原则的关键在于对于“一事”的理解,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但是,如果在当事人、法律关系或诉讼请求三要素中的某一个或多个要素上存在不同一,则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六、致谢
最后,感谢为本案有辛勤付出的律师团队:
确权之诉一审阶段代理律师:陈洪保律师、查梦娣律师。
确权之诉二审阶段代理律师:盛斌律师、陈洪保律师。
不当得利之诉一审阶段代理律师:陈洪保律师、唐杰律师。
不当得利之诉二审阶段代理律师:陈洪保律师。
结语:从一审到二审,从2018到2020,从确权之诉到不当得利之诉,变化的是时间和策略,但永恒不变的是安泰达律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决心和恒心。目前,由于在确权之诉中诉前保全了丙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110多万元及房产,案件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件顺利执行可期。



